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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條例

文章出處:百安消防培訓學校  人氣:1381  發布時間:2019-7-2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共財產、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負責實施,以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安全。

政府各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并有權舉報、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災預防

第一節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應將消防工作納入工作計劃,實行目標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并定期檢查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應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火災多發時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落實防火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加強對村民、居民用火、用電、用氣、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開展經常性的群眾防火工作。

第十條教育、勞動、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學校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培訓、教學內容。

文化、旅游、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出版、宗教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規劃、建設、市政、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氣象、地震等主管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影響消防安全的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二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有關標準建設、維護消防設施、設備,消除火災隱患,健全消防組織,落實消防經費,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消防安全負責;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對所承擔的工程防火設計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四條多產權建筑以及居民小區、商貿市場等人員聚集和物資集中的場所,由其業主、主管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或受委托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的單位,應當在承包、租賃、委托合同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節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時,應同步編制、修訂城市消防規劃。

制訂城市詳細規劃時,應根據消防規劃和有關標準對城市消防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消防規劃的編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消防規劃進行城市消防建設,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更新及維護經費,并組織計劃、財政、建設、電信、供水等部門和單位具體實施。

第十六條計劃、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將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納入城市建設和改造計劃,并同步實施。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建設部門和供水單位負責;消防通信的維護、管理由電信部門負責。

公安消防機構對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進行驗收、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的用途;確需調整的,應征得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報、審批。

第十八條城市應當按國家標準建設消火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應優先改造和補建;可作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應當建設消防取水設施。

第十九條城市消防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阻塞。

第二十條對自動消防設施的運行可采用集中監控、巡檢的技術手段。高層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區域,可集中設置消防聯動控制中心,統一實施消防聯動、監控。

第二十一條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以及非建制鎮,應當參照有關標準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三節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單位,應具備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消防工程專項設計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設計應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國家尚無技術規范或規范之間有沖突的,應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公安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論證認可。

第二十四條按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將建設項目圖紙和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審核不合格的,設計單位應按照審核意見和規定期限對原設計進行修改。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消防設計,不得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

第二十五條從事自動消防工程施工、安裝的單位,應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按規定應進行消防竣工驗收的工程,經技術檢測后,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防火條件的,應按規定向公安消防機構重新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建筑裝飾裝修和電氣設施、設備的消防管理。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農村建筑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設施。

第二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生產、經營、維修、安裝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行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依法認可的企業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灌充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條按規定應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應當配置齊備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應標記明顯,不得圈占、埋壓、遮擋;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大型和高層建筑物消防撲救面不得設置影響火災撲救的障礙物。

小型商場、小型娛樂場所、高檔裝修的住宅,可根據需要設置簡易自動噴水等自動滅火裝置。

提倡城市居民住宅戶配備滅火器。

自動消防設施的業主應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設施運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隧道、地鐵、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應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交通運輸工具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滅火器材。

第三十二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高層建筑、地下工程、人員密集場所、非化學品市場不得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禁止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區域、場所灌充、裝卸、銷售瓶裝液化氣。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公共水域等傾倒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公安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開發、生產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新產品,采用有易燃易爆危險的新工藝,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標準和預防火災的辦法,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許可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和其他大型商業、文化、體育等活動,主辦單位應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審核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方可舉辦。

第三十五條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的設立應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批,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經批準成立的社會消防中介服務組織,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消防產品、工程、設施的檢測以及消訪技術咨詢、火災隱患的整改論證等消防技術中介服務。